个人合伙

更新时间:2024-08-07 15:52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并列为合伙的三种形式。个人合伙的成立应当订立协议,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可以拥有字号并经核准登记,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经营活动,并由合伙人执行和监督,也可以推举负责人由负责人进行管理控制。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或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概念释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置于第二章“公民”部分,且位于个体工商户之后,表明了个人合伙的准民事主体性质。必须指出的是,合伙概念除包括上述的合伙组织外,还包括合伙协议,譬如民国民法就将合伙界定为合伙契约,谓之:“合作云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也。”但是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这两层含义已经基本分开,在使用合伙概念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准主体的合伙,在使用合伙合同这个含义的概念时,通常使用合伙协议的概念。

法律特征

相比较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有:其一,合伙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组成,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合伙内的自然人,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并且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联合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其二,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共同投资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合伙财产的初始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投资的数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其三,合伙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进行经营活动,因而合伙人除共同出资外,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经营的盈亏,由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其四,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于合伙债务,则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债务人,对外不仅以出资作为承担债务的基础,而且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相较于合伙企业来说,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有:其一,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资格有限。对比《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定义,“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而合伙企业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其二,个人合伙的出资范围较窄。个人合伙的财产可以由资金、实物、技术等构成。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64条的规定,即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且不得以劳务出资。

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规定在“公民(自然人)”章节,确定了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共有三种理解:其一认为合伙是一种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其二认为合伙只是主体间联合的一种形式,其基本性质仍属于公民;其三认为合伙是准法人性质的特殊自然人。《民法总则》采取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方结构,并在第102条规定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的一种类型。之所以将合伙列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中的一种有多种理由,详列如下。

合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参与主体

合伙作为经营方式,与商品经济同步发展。随社会生产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经营规模的日渐扩大,人们发现彼此联合起来,不仅可以筹集到较多的资金,也可以大大分散经营风险。合伙因而成为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的商品生产、商品经营形式。经过商品经济几千年的发展,商品生产者生产、经营已经形成了三种基本形式,即独资、合伙、公司。合伙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经营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反映了有史以来各种不同形态商品经济社会所共有的这种社会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

合伙与自然人和法人有本质的不同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实体,与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其一,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非个人所有权的简单叠加与复合。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其二,合伙意志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一个合伙人的单一意志。其三,合伙活动是围绕合伙事务的整体活动。其四,合伙债务的清偿首先以整个合伙财产清偿,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借助于合伙人的独立财产。

合伙与法人有所不同。与最典型的公司相比,区别在于:其一,在财产所有权上,合伙财产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的,但股东与公司财产是相对分离的,公司财产由公司单独所有。其二,在利益和亏损上,合伙组织的收益属于它的合伙人,而不是属于合伙组织本身,但法人的收益为公司所有而不是股东所有。其三,每个合伙人都被认为是个人合伙的代理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行使日常事务管理权,但股东一般不能成为公司的代理人。其四,在管理和控制上,除合伙合同规定外,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组织的管理的权利。但是通常情况下股东没有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五,从责任上,对于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和责任,每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则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判断经济实体是否是民事主体,通常的标准是:第一,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第二,拥有与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存在于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第三,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可以说,合伙已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获得了完整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有字号的合伙,《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内容

个人合伙的成立和登记

个人合伙的成立,是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尽管一般认为合伙的成立需要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囿于中国独特的乡土社会特色,《民通意见》第50条也规定了对符合合伙其他条件的无书面协议的个人合伙的认定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不必苛求合伙协议的形式,尽量要求有书面合伙协议,不具有书面协议但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也应当认定为合伙。

成立个人合伙,仍应鼓励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除载明合伙协议的内容,即出资份额、经营权重、成立目的等外,还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签字、盖章。就出资而言,各合伙人应当实际缴付。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个人合伙的经营管理

就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计划、经营项目、经营收益分配等,在个人合伙中这些都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合伙的经营决策做出后,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经充分协商,从合伙人中推举一人或者数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负责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举产生的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内组织经营管理的合伙人。

个人合伙的入伙和退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51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按合伙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须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的资格。退伙的原因包括自愿退伙、自然退伙和开除退伙三种。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自愿要求退出合伙,不再作为合伙人。自然退伙,也即当然退伙、法定退伙,即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开除退伙,也即强制退伙,也即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约定的具体事由,其他合伙人将其予以除名,强制该合伙人退伙。根据《民通意见》第52、53、54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退伙应当遵循以下法律要求:其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提出申请。书面协议对于退伙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因退伙造成损失的,应酌情确定赔偿责任。其二,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的,合伙人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债务的,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的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个人合伙的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退伙的,仍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

个人合伙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进行规定,详列如下:

(一)《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民通意见》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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